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校的内部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和教育部《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学校审计工作的宗旨是:为我校的教育改革和发展服务,强化学校内部管理,遵守国家财经法规,加强廉政建设,维护学校自身的合法权益,提高教育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二章 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三条 我校实行一级审计的管理体制,审计处是学校的内部审计机构。 第四条 审计处在校长直接领导下,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上级部门和学校的规章制度,对学校和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独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对校长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部门的业务指导和检查。 第五条 审计处配备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并可聘请适合做审计工作的兼职审计人员。 第六条 审计人员要恪守职业道德,严守审计纪律,做到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七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八条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
第三章 审计处的职责和权限
第九条 审计处对学校和所属单位的以下事项进行审计: (一) 学校的财务预算、财务计划的执行和决算; (二) 各项教育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三) 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四) 基建、维修工程的概算、预算和决算; (五) 校办产业的资产、负债和损益; (六) 办学效益; (七) 国家、上级部门和学校的财经规章制度的执行; (八) 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 (九) 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的任期经济责任; (十) 对外投资项目; (十一) 学校领导交办的其它审计事项。 第十条 审计处对学校和所属单位的有关经济活动进行审计调查,对本单位资金收支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进行严格监督。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的文本资料应事先报经审计处审核: (一)校办产业的注资登记、扩资登记、变更经营、停业停办、申请破产等事项的文本资料; (二) 学校内部单位或人员之间的经济责任合同协议; (三)以学校法人名义对外签订的参股、合资、合作联营等投资事项的合同协议; (四)学校资产(含无形资产)的对外租赁、产权变更、产权转让等合同协议; (五)价值数额较大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报废、报损事项; (六)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进行审计、验资、增产评估等事项的文本资料; (七)与非银行金融机构进行融资活动的文本资料; (八)保管期限已满的会计档案的销毁; (九)校长认为需要经审计处审核并或备案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审计处对学校的有关经济活动的问题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三条 审计处在业务范围内,具有下列主要权限: (一)根据审计工作的需要,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财务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和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审核凭证、帐表和决算,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测财务会计软件,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 参加研究财经工作的会议和其他有关会议; (四)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并索取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五)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纪,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经校长同意,做出临时的制止; (六)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校长批准,采取封存帐册和资料等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七)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表彰模范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并建议给予奖励,对违反财经法纪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提出纠正、处理的意见,对严重违反财经法纪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有关人员提出经济处罚措施或移交纪检、监察或司法部门处理的建议; (八)根据学校领导的授权、进行经济处理和经济处罚; (九)检查经校长批准的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书的执行; (十)对审计工作的重大事项,按照有关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上级审计机关反映。
第四章 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四条 审计处根据校长的意见,拟订审计计划,报经校长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对确定的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工作程序如下: (一)在实施审计工作的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二)由审计处派出不少于二人的审计组,依照审计作业准则实施审计。 (三)审计组应在审计终结后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处,逾期即视为无异议。 (五)审计处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做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如有必要还应做出审计决定,一并报送校长审批。经批准的审计决定和审计意见,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必须执行。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或有关单位对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书如有异议,可以在收到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向校长书面提出。 第十七条 审计处对重要审计事项需要检查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书的执行情况和结果。 第十八条 审计处在审计事项结束后,建立审计档案,按照学校档案管理规定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审计处可以提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经济处罚等建议,报请校领导或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一)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 转移、隐匿、篡改、销毁有关文件和会计资料的; (三) 转移、隐匿违法所得的财产的; (四) 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 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六) 拒不执行审计决定和审计意见书的; (七) 报复陷害审计人员和检举人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提请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上述二条各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学校提请司法部门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