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工程建设监理费有关规定的通知
[1992]价费字4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建委(建设厅),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一九八八年以来,我国开始试行工程建设监理制度。几年的实践表明,实行工程建设监理制度,在控制工期、投资和保证质量等方面都发挥了积极作用。为了保证工程建设监理事业的顺利发展,维护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的合法权益,现对工程建设监理费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工程建设监理,由取得法人资格,具备监理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实施,是工程建设的一种技术性服务。
二、工程建设监理,要体现“自愿互利、委托服务”的原则,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要签订监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工程建设监理费,根据委托监理业务的范围、深度和工程的性质、规模、难易程度以及工作条件等情况,按照下列方法之一计收:
(一)按所监理工程概(预)算的百分比计收(见附表);
(二)按照参与监理工作的年度平均人数计算:3.5万~5万元/人·年;
(三)不宜按(一)、(二)两项办法计收的,由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按商定的其它方法计收。
四、以上(一)、(二)两项规定的工程建设监理收费标准为指导性价格,具体收费标准由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在规定的幅度内协商确定。
五、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的建设工程,工程建设监理费由双方参照国际标准协商确定。
六、工程建设监理费用于监理工作中的直接、间接成本开支,交纳税金和合理利润。
七、各监理单位要加强对监理费的收支管理,自觉接受物价和财务监督。
八、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建设部门可依据本通知规定,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国家物价局、建设部备案。
九、本通知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国家物价局、建设部
1992年9月8日
附表
工程建设监理收费标准
序号 |
工程概(预)算 M(万元) |
设计阶段(含设计招标)监理取费a(%) |
施工(含施工招标)及保修阶段监理取费b(%) |
1 |
M<500 |
0.20<a |
2.50<b |
2 |
500≤M<1000 |
0.15<a ≤0.20 |
2.00<b ≤2.50 |
3 |
1000≤M<5000 |
0.10<a ≤0.15 |
1.40<b ≤2.00 |
4 |
5000≤M<10000 |
0.08<a ≤0.10 |
1.20<b ≤1.40 |
5 |
10000≤M<50000 |
0.05<a ≤0.08 |
0.08<b ≤1.20 |
6 |
50000≤M<100000 |
0.03<a ≤0.05 |
0.60<b ≤0.80 |
7 |
100000≤M |
a≤0.03 |
b≤0.6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