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投资评审质量控制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建〔2005〕10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规范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加强财政评审质量控制,我部制定了《财政投资评审质量控制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督促财政投资评审机构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件:财政投资评审质量控制办法(试行)
财政部(章)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财政投资评审质量控制办法(试行)
第一章 一般原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投资评审管理,保证财政投资评审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和《财政投资评审操作规程(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从事财政投资评审业务时,按本办法进行质量控制。
第三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实施财政投资评审业务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以及委托评审要求,在委托授权范围内,遵循合法、公正、客观的原则,开展财政投资评审工作。
第四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从事财政投资评审业务质量控制包括评审人员要求、评审实施、评审工作底稿和评审档案管理等方面的质量控制,以及未达到质量控制标准的处罚原则。
第五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应当合理运用质量控制程序,选派能胜任评审工作的专业人员,搜集充分准确的评审证据,编制详细完整的评审工作底稿,完善评审内部控制、复核体系,保证所有评审工作符合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六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应独立完成评审任务。对个别有特殊技术要求的项目确需聘用专业评审人员的,须征得委托评审任务的财政部门同意,并且自身完成评审工作量不应低于60%。涉及国家机密的项目,不得使用聘用人员。
第七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未经委托评审财政部门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披露评审项目的有关信息,更不得对外提供、泄漏或公开评审的有关情况。
第二章 评审人员要求
第八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应建立评审人才专家库,为财政投资评审服务。对不同行业、不同类型项目的评审业务,应根据专业特点选派相应的专业评审人员参加。
第九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应要求评审人员在执行评审任务时,合理运用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政策、基本建设财务会计制度及相关专业知识、技能和经验开展评审业务,保持职业应有的谨慎,恪守客观公正、合规合法、实事求是、廉洁奉公的评审原则。
第十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评审人员与项目建设单位或者建设项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一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应要求评审人员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评审时知悉的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未经业务委托财政部门的同意,不得将评审中取得的材料用于评审报告以外的事项。
第十二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应定期对评审人员进行培训;接受财政投资评审任务后,根据项目评审要求和特点,对参加评审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培训。
第三章 实施评审质量控制
第十三条 实施财政投资评审质量控制包括评审准备、具体实施以及报告等方面的质量控制。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应严格按照《财政投资评审操作规程(试行)》的有关要求进行。
第十四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应做好充分的评审准备,了解建设项目及项目建设单位的基本情况,收集项目所涉及主要材料、设备的市场价格信息,制定恰当的评审计划和方案。重点项目评审计划和实施方案需报委托评审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在评审实施阶段,应当制定和运用质量控制政策,建立规范的业务委派、督导、专家咨询以及重大问题请示汇报的工作程序,并以适当的方式将质量控制政策与程序传达到项目全体评审人员,以确保其正确理解和执行。
第十六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在选用评审依据时,应对具体问题进行分析,做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和判断。若地方及行业主管部门法规与国家法规发生矛盾时,以国家法规为依据,并在评审报告中予以重点说明。
第十七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在与建设单位正式交换意见前,应对评审结论和项目评审情况实施三级复核。
第十八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应当在评审工作结束后,及时编制和提交评审报告。编制评审报告应注意:
(一)评审报告的编制应当规范、全面、详细、如实反映项目建设的实际情况。
(二)评审结论内容应当完整。
(三)评审报告内容与项目建设单位交换意见的评审结论表内容应一致。
(四)对反映建设项目或项目建设单位的违法违纪问题,定性要准确,不得瞒报、漏报项目建设存在的重大问题。
(五)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在评审报告提交财政部门前,应征求项目建设单位意见。
第十九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应当编制完整的评审工作底稿。评审工作底稿包括:评审计划;评审内容;审减(增)情况;评审发现的问题;所形成的专业判断及依据等。评审工作底稿应真实、完整地反映评审实施全过程。
第二十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应当建立财政投资评审档案。及时收集、整理财政投资评审工作底稿,将项目投资评审的资料归档。应归入项目评审档案的文件材料包括:
(一)立项性文件材料。包括评审委托文件、评审工作计划等。
(二)证明性文件材料。包括评审证据、评审工作底稿等。
(三)结论性文件材料。包括评审报告、三级复核意见、评审结论表、财政部门对评审报告的批复文件等。
(四)其他备查文件材料。包括项目审批文件等。
第四章 处罚原则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在对项目评审报告进行审核时,对格式、内容不符合要求,以及重复计算工程量、高套取费类别、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以及挤占挪用建设资金等重大问题没有反映或定性不准确的评审报告,将采取如下措施:
(一)评审报告需补充资料的,要求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在规定时间内补充材料。
(二)评审报告部分内容质量不符合要求,将评审报告退回评审机构,修改后重报。
(三)评审报告对重大问题没有反映,或定性不准确的,要求重新评审,直到评审报告符合要求。如重新评审后仍不符合要求的,财政部门将取消委托评审,另外委托其他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进行评审。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将定期或在同类项目评审工作结束后对财政投资评审机构的评审质量作出阶段性评比,将评审报告质量分优良、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档。
(一)评审报告完全符合评审要求,且评审成绩突出,为优良。
(二)评审报告基本符合要求,部分内容经说明、修改、补充后可进行正常批复的,为合格。
(三)评审报告存在质量问题,退回重报后可以进行批复的,为基本合格。对于基本合格的评审报告,适当扣减项目评审费用。
(四)评审报告退回重审、重报后,仍达不到要求,无法批复的,为不合格。对于不合格的评审报告,不支付项目评审费用。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将按一定比例对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已评审项目组织抽查复审,对项目评审工作底稿等内容,将随时随机抽查。
凡复审和抽查发现重大质量问题或较大幅度漏审的,以及因项目评审结论不实,引起诉讼和纠纷的,财政部门将对财政投资评审机构采取通报批评、扣拨评审费用、停止委托新的评审任务等处罚措施。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对已评审项目进行检查或复评时,对发现项目存在重大问题,但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因主观原因应该发现而没有发现或没有在评审结论中反映的,财政部门将比照第二十一条有关规定对评审机构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在财政投资评审过程中若违法、违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泄露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的等违反财政法规行为,财政部门按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予以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及其评审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七条有关规定,财政部门将停止委托其评审业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从事财政部门委托的专项核查业务的质量控制,应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设立的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内部质量控制与评审风险管理办法、评审人员具体管理办法、投资评审质量管理技术岗位职责等文件,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